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临县,住山西省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 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闻喜县,住山西省闻喜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 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祁县,住山西省祁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年10月23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311990********,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平山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街**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 1975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1423261975********,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临县,住山西省临县**镇**村** 号。被告人李某戊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社区居委会**小区**幢**号。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6 年** 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96********,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社区居委会**路**小区**幢**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9********,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黔江区水市乡**村**组**号附**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李某戊、苏某甲、何某某、罗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19日、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或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以“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窗口、能力总管(窗口)、经晨(学习)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运转。
2018年以来,该传销组织租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紫荆城小区开展传销活动。
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丙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被告人苏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学习总管、被告人李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
2019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被告人李某戊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被告人何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学习总管。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被告人李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罗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
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被告人李某戊、孙某某、何某某、李某甲均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丙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李某戊、苏某甲、何某某、罗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团队人员名单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李某戊、苏某甲、何某某、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李某己、被告人李某戊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李某戊、苏某甲、何某某、罗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九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罗某甲、李某乙、苏某甲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戊、李某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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