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凌源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凌源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喀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两案为关联案件,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将两案合并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辽P****1假号牌黑色奇瑞牌轿车,来到喀左县**镇**村三组居民张某甲所开**家电门市门前,将堆放在门市门前的一袋半煤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煤价值人民币72元。
2.2018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辽P****1号银灰色吉利牌轿车,来到喀左县**镇集贸市场张某乙所开的小吃部后门,将张某乙放在小吃部后门外的一袋(约100斤)煤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煤价值人民36元。
3.2018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辽P****1假号牌黑色奇瑞牌轿车,来到喀左县**乡**村一组白某某所开的**综合商店,趁商店无人之机,将商店内一箱北京卢沟桥牌二锅头白酒(12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44元。
4.2018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辽P****1假号牌黑色奇瑞牌轿车,来到喀左县**乡**村**组崔某某家房外,将堆放在房外的两袋玉米(约300斤)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玉米价值人民币252元。
5.201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P****1假号牌黑色奇瑞牌轿车,来到喀左县**镇**村王某某所开的超市门前,将王某某放在超市门前的八、九袋(约170斤)玉米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玉米价值人民币142.8元。
6.2018年11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驶辽P****1假号牌黑色奇瑞牌轿车,来到喀左县**镇**村**组罗某某所开的蛋糕店门前,将罗某某放在蛋糕店门前的三袋半(约350斤)煤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煤价值人民币126元。
7.2018年 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喀左县**镇**村**组伞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将伞某某家的一条白色萨摩耶母狗盗走,伞某某称其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罗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结论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成梅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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