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3********,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街**号**单元**室,现住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4月30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现服刑于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3197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大凌河镇六百户平房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现服刑于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凌海市**中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7月8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合作,由刘某甲于2016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凌海市**镇**租车行,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联系并指使刘某甲于2017年2月18日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称*甲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服务资金,乙方提供借款人并与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乙方对借款人质押的车辆及手续进行审查,并将资料上传给*甲公司,*甲公司审核通过后,将质押借款按最终审定的出借金额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卡户名:刘某甲,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凌海国庆路支行,卡号:62108106200******)。乙方对质押的车辆进行集中监管,并交纳10万元保证金。李某甲与刘某甲约定在取得车辆质押贷款后,以高于投资方借款的利息再高息转贷给质押客户,所得的利息差额二人平分。
2017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杨某甲等人办理车辆质押借款37笔,共收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车辆质押借款570.8万元,期间偿还2017年3月7日刘某甲思威车(车牌号辽A****0)质押借款90000元、2017年3月9日王某某奥迪车(车牌号辽G****0)质押借款160000元、2017年3月11日赵某某北京现代车(车牌号辽G****3)质押借款80000元、2017年5月26日金某某大众车(辽G****9)质押借款50000元(实际借款70000元),共计38万元。同时支付各笔业务贷款利息共计16.4224万元,缴纳保证金10万元,除上述四笔质押贷款外,其余车辆质押贷款均系伪造。给*甲公司造成直接损失506.3776万元。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刘某甲负责充当公司法人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到银行提取*甲公司汇来的车辆质押贷款,并全部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是**汽车租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操控每一笔合同诈骗行为,收取全部合同诈骗款项。李某乙、杨某甲冒充车主参与其中部分合同诈骗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3月14日,李某甲以杨某某的名义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前一日过户至杨某某名下的辽G****5大众帕萨特车,借款金额11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2740元,同年5月12日支付续约利息165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5月22日过户给他人。
2、2017年3月18日李某甲以赵某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同年3月15日过户至赵某某名下的辽P****5路虎车,借款金额30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7300元,同年5月16日支付续约利息款450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3月20日过户给他人。
3、2017年3月27日李某甲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李某甲名下的辽G****3丰田普拉多巡洋舰车,借款金额18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400元。同年5月25日交付续约利息2700元。骗取贷款后,李某甲将该质押车辆取回挪作他用。
4、2017年3月28日金某某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车辆为金某某名下的辽G****9大众轿车,借款金额7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1780元,同年5月26日交付续约利息1050元。贷款下来后李某甲扣除利息后支付金某某的丈夫杨某甲6.5万元,后杨某甲将借款6.5万元交给李某甲,车辆返还金某某。同年6月21日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仍欠本金20000元。
5、2017年3月29日李某甲雇佣他人冒充辽G****5车主叶某某,将其与李某乙从杜某某的租车行租来的辽G****5本田艾力绅汽车,在车主叶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于质押借款,使用伪造证件同*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3220元,同年5月27日交付续约利息1950元。骗取贷款后,李某甲将被质押的车辆交还车主叶某某。
6、2017年3月31日李某甲雇佣他人冒充辽L****9车主张某甲,将李某甲等人租来的辽L****9奔驰汽车,在车主张某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于质押借款,使用伪造证件同*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2260元,同年5月27日交付续约利息1350元。骗取贷款后,李某甲将该被质押的车辆交付给车主张某甲。
7、2017年4月12日李某甲指使杨某甲冒充辽L****8车主张某乙,将李某甲租用来的辽L****8丰田汽车,在车辆登记人张某乙和实际所有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证件,同*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660元。同年6月3日车辆出租人王某甲得知该车辆用于质押借款之事后,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收回。同年6月11日李某甲交付续约利息2700元。
8、2017年4月13日李某甲指使李某乙冒充辽G****9丰田霸道汽车车主赵某某,将杨某甲借用来的辽G****9丰田霸道汽车在车主赵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于车辆质押借款,使用伪造证件,同*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420元,同年6月11日交付续约利息270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返还赵某某。
9、2017年4月19日李某甲指使他人冒充辽G****1奥迪汽车车主马某某,将李某甲于当日向马某某借来的该车在马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于质押借款,使用伪造证件同*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借款金额18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420元。骗取贷款后,李某甲将该车返还马某某。
10、2017年4月20日李某甲指使他人冒充辽G****8宝马车主李某丙,将李某甲于当日向李某丙借来的辽G****8宝马汽车在车主李某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于质押借款,使用伪造证件同*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借款金额20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972元。骗取贷款后,李某甲将车返还李某丙。
11、2017年4月22日李某甲雇佣尹某某以其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尹某某名下的辽G****7丰田汽车,质押借款金额10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2500元。该车为贷款前一日临时过户至尹某某名下,骗取贷款后,该车过户给他人。
12、2017年4月25日李某甲雇佣他人冒充辽A****0车主史某某,将李某甲等人租用来的辽A****0宝马汽车在车主史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于质押借款,使用伪造证件同*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借款金额16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394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返还史某某。
13、2017年4月27日李某甲以王某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该车是同日变更到王某某名下的辽G****1本田汽车,质押借款金额8.5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2140元,还本日期2017年7月26日当日该车过户给他人。
14、2017年4月28日李某甲以袁某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李某甲借用袁某某身份证于前一日变更到袁某某名下的辽P****3丰田霸道汽车,质押借款金额20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90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5月10日过户给他人。
15、2017年5月3日李某甲以陈某甲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李某甲借用陈某甲的身份证于前一日过户到陈某甲名下的辽P****9丰田汽车,质押借款金额28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682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5月10日过户给他人。
16、2017年5月5日李某甲以宋某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同年5月3日过户到宋某某名下的辽P****7奔驰汽车,质押借款金额25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610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5月10日过户给他人。
17、2017年5月8日李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当日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的辽G****5丰田普拉多汽车,质押借款金额20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90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5月10日过户给他人。
18、2017年5月10日李某甲找来冯某某以其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同年4月26日过户到冯某某名下的辽G****6大众帕萨特汽车,质押借款金额6.5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166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5月18日过户给他人。
19、2017年5月12日李某甲以找来李某丁以其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当日过户到李某丁名下的辽G****5本田汽车,质押借款金额8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202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5月26日过户给他人。
20、2017年5月13日李某甲以陈某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前一日过户到陈某某名下的辽G****8奥迪A6L汽车,质押借款金额14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346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5月22日过户给他人。
21、2017年5月16日李某甲找朋友李某戊帮忙以其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称贷款与李某戊无关,质押的车辆为李某戊所有的辽G****2本田雅阁汽车,质押借款金额8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2020元。骗取贷款后,李某甲将车返还李某戊。
22、2017年5月16日李某甲以杨某丙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李某甲使用杨某丙的身份证于当日过户到杨某丙名下的辽G****5丰田巡洋舰汽车,质押借款金额19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66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次日过户给他人。
23、2017年5月18日李某甲以刘某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李某甲指使姜某某于当日从原实际车主张某某处购买的奥迪汽车,并于当日落户至刘某某名下,车牌号码辽G****5,质押借款金额15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3700元。骗取贷款后,李某甲指使姜某某于次日将该车辆以低价退还给实际车主张某某。
24、2017年5月22日李某甲以王某丙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李某甲借用王某丙的身份证于当日落户至王某丙名下的丰田霸道辽G****8,质押借款金额18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42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5月31日过户给他人。
25、2017年5月22日李某甲以张某丙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当日过户到张某丙名下的辽G****1奥迪汽车,质押借款金额14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346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10月9日过户给他人。
26、2017年5月23日李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李某甲借用刘某乙的身份证于当日过户至刘某乙名下的辽G****2本田雅阁汽车,质押借款金额7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178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2017年5月31日过户给他人。
27、2017年5月23日李某甲以田某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次日落户至田某某名下的辽G****1丰田巡洋舰汽车,质押借款金额28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682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6月2日过户给他人。
28、2017年5月26日李某甲以王某戌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当日王某戌名下的辽G****7丰田霸道汽车,质押借款金额19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66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2018年3月7日过户给他人。
29、2017年6月2日李某甲雇佣黄某某以其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当日过户至黄某某名下的辽G****5奥迪汽车,质押借款金额19.5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78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6月5日过户给他人。
30、2017年6月5日李某甲雇佣张某丁以其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支付张某丁质押的车辆为同年6月3日过户至张某丁名下的辽G****1丰田霸道汽车,质押借款金额18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442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2018年9月18日过户给他人。
31、2017年6月6日李某甲雇佣王某戊以其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前一日落户至王某戊名下的辽P****6奥迪汽车,质押借款金额15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370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次日过户给他人。
32、2017年6月6日李某甲以金某丙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前一日过户至金某丙名下的辽P****8丰田普拉多汽车,质押借款金额15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370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次日过户给他人,致使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甲公司无法受偿。
33、2017年6月6日刘某甲、李某甲用刘某甲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刘某甲名下的辽A****0本田思威汽车,借款金额7.5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1900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同年10月26日过户给他人。
34、2017年6月7日李某甲以王某某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的车辆为李某甲借用王某某的身份证过户到其名下的辽G****0奥迪汽车,质押借款金额14.8万元,同时支付贷款利息3652元。骗取贷款后,该车于2017年6月21日过户给他人。
以上质押借款均被李某甲非法占有,质押车辆均不在指定仓库保管所有车辆*甲公司无法受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信贷融资服务合作协议、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入库单、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2.证人陈某丙、金某丁、管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张某戊、姜某某、王某己、王某甲、张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王某丙、杨某丙、金某丙、张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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