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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甲、庞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猪某某甲或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8********,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散工,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乙或某某丙、某某丁),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7********,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中专文化,司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浦北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绰号:某某戊),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7********,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庞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宁某甲到浦北县城“****”KTV包厢内玩的过程中,宁某甲认为刘某某有对其进行纠缠、不给回家的意思,联系了被害人黄某某过来解围。黄某某到“****”KTV附近时见有人纠缠宁某甲后,即纠集被害人游某某、潘某某等人到“****”KTV附门口一起持木板、木方条追打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见到刘某某被追打,便与被告人庞某和宁某某、陈某某(上述两人另案处理)一起持铁水管追打黄某某、游某某、潘某某等人。当刘某某见到李某甲、庞某等追上来并殴打对方的人员后,其持木板和李某甲、庞某持铁水管继续对黄某某、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对方多人受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李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庞某于2020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2日,李某甲、庞某、宁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的金额分别为潘某某30000元、黄某某20000元、游某某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宁某甲、谢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庞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庞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 曹淑燕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

庞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877661****。

2. 卷宗三册,光碟五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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