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镇*社区*花园*单元。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朋友圈发布销售医用口罩的广告后,去到本区石楼镇市莲路段*号*记石锅鱼店门口欲将口罩以人民币3.5元每个的价格卖给甘某, 甘某发觉口罩存在质量问题遂借机离开后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粉红色“一次性使用口罩”1223个(标示生产企业: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00105、20190418)。经查,上述口罩来源系被告人李某某从微信好友处购买来路不明的口罩后,于同月9日在黄埔区东区汇赢广场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转售1500个给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黄埔区开创大道春晖一街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处另缴获纸口罩10300个、蓝色口罩4000个(经鉴定不符合标准)。
经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处认定:—、从刘某某处缴获涉案的2批次“一次性使用口罩”标示的产品适用范围均为“医用”,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有关“ 医疗器械”的定义,属于医疗器械。二、经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2批次“一次性使用口罩”的“口罩带”和“细菌过滤效率(BFE) ”项目均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豫械注准2019M4(XM4),为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医疗器械。
经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的生产批号为20200105、20190418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抽样检验,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二)2019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台车牌号为粤G10****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K362省道下行11公里85米路段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 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及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涉及危险驾驶罪部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慧
检察官助理:孔庆政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十三张。
3.依法扣押的粉红色“一次性使用口罩”1223个、纸口罩10300个、蓝色口罩4000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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