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6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 5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挂靠在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业务。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转给公司财务被告人刘某某10万元费用,让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票贩,以支付1.5%开票费的方式,从泰安市**建材有限公司为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价税合计500万元。后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被告人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5万元。案发后,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3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赃2.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账单,户籍资料,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浙江省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86********、135********;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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