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6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住南阳市**区**镇**村。2013年4月26日,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月13日,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8日,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26日,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6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区,住**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蔚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社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8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3月以来,在无任何行政许可审批证照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经营加油站,非法销售汽油。其中,刘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名为“115838******”微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3059187******”向蔚某某、齐某某(在逃)多次转账支付购油款387800元,非法购得汽油约96吨(约129600升),用于非法销售,从中非法获利77760元。
被告人蔚某某在无任何运输、交易、销售汽油等危险化学品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加油站业务员,向刘某某运输、销售汽油,赚取差价,期间,销售额达192800元,非法获利18000余元。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刘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主动退还违法所得30000元;蔚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还赃款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银行明细、石油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蔚某某未经许可,销售汽油等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山
检察官助理:马忠豪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南阳市卧龙区**镇其家中;蔚某某取保候审于**县**镇其家中,15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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