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8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暂住**路**弄**号**室,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北区一部经理。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十里**街**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北区一部经理。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区一部经理。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10月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公司在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业务员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手段,招揽客户通过“***”平台投资个股期权业务,经**数据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公司”)与***(天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接,将客户投资购买个股期权的资金以购买股指期权形式向***公司进行报单、划款。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在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从事股票、期权等业务的情况下,分别担任***公司北区一部经理(任某某2019年2月份起任业务员),自行或组织下属业务员利用电话、微信等聊天工具,引诱投资人通过“***”平台投资个股期权。
经审计,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有227名投资者通过***公司入金人民币13,618,584.28元,有165名投资者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3,309,422元。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北区一部经理期间,涉及入金金额人民币988,788.00元、支付权利金人民币929,239.60元;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北区一部经理期间,涉及入金金额人民币2,036,023.00元、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957,951.6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担任北区一部经理期间,涉及入金金额人民币295,942.00元、支付权利金人民币305,528.60元;2019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担任北区一部业务员期间,涉及入金金额人民币374,805.00元、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71,171.00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实***公司、**数据公司的基本情况。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天津**管理有限公司试点业务予以备案的通知》,证实***公司、***公司均无证券、期货类业务经营资质。
3.***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期货业协会文件,证实***公司因评级不满足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要求,自2018年8月3日起不再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
4.同案关系人马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樊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公司非法从事个股期权投资业务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5.投资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非法经营个股期权业务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非法经营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宇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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