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饿了么”外卖员,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200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92********,汉族,小学文化,“饿了么”外卖员,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021990********,汉族,中专文化,“饿了么”外卖员,户籍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街**巷**栋**单元**号。
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本区张江镇**路**弄**家常菜饭店门口处,酒后滋事,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聂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吕某某、聂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吕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额顶部头皮瘢痕、体表瘢痕、顶骨外板砍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聂某某右拇指划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面部损伤后留有皮肤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殴打其二人、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吕某某被人砍伤的事实。
3.由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殴打被害人吕某某、聂某某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聂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对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分别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井翠翠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刘某某番号:226/2090****;李某某番号:110/2090****;黄某某番号:206/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征询律师意见函》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 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 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 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 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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