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8〕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农民,无党派。2014年5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月4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1月14日移交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6月1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区人,住庆阳市**区**镇**村**队,农民,无党派。2014年5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县人,住甘肃省庆城县**镇**街**号,居民,无党派。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3月31日庆城县人民法院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中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书中雷某某的假释考验,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九天,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6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镇**村**自然村,无党派。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华池县人,住华池县**镇**村**组,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罪
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庆城县**镇**区**KTV吃饭喝酒,白某某和张某某在大厅吧台结账时,刘某某将白某某拉至大厅中央,在白某某面部打一拳,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某与邹某某在拉架过程中,刘某某又与邹某某厮打在一起,刘某某倒地撞碎吧台旁的陶瓷垃圾桶,白某某捡起陶瓷碎片在刘某某的颈部戳了一下,致刘某某颈部受伤,张某某让刘某某离开并挡在电梯口,刘某某下楼后从其妻韩某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把工艺剑返回**KTV大厅电梯口,持剑向白某某乱砍,邹某某推开白某某,刘某某又持剑向邹某某乱砍,将工艺剑剑身与剑把处砍断后停止。后刘某某、白某某、邹某某被送往医院就诊。
刘某某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5日在庆城县**医院外科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颈部锐器伤、右上肢裂伤。经鉴定,刘某某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白某某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庆阳市**医院眼科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邹某某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庆阳市**医院手足显微外科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上肢切割伤、左手切割伤、头皮裂伤。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物证:工艺剑1把、陶瓷碎片3片;3、证人张某某、邹某某、韩某、刘某甲、赵某某、邦某某、赵某甲、吕某某、胡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证据。
2.抢劫罪、盗窃罪
2017年1月临近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原油。由雷某某和刘某某踩点后,确定在庆城县**乡境内**油田**采油厂**作业区**井场盗窃原油。得知李某甲有一辆四驱**暗罐车,雷某某和刘某某找到李某甲商定用其墨绿色四驱**暗罐车盗窃原油,盗油车辆占一股,所获赃款分其一份,李某甲同意。后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让其为盗油提供帮助,遭到胡某某拒绝,雷某某又联系胡某某让其提供帮助,胡某某同意。二人又联系杨某某、张某乙到井场盗窃原油,给每人每次支付300元钱,该二人表示同意。
(1)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和胡某某联系后,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到庆城县**山上,将事先购买的水果、鸭脖等食品送给胡某某,让胡某某为盗窃原油提供帮助,并称给胡某某800元钱好处,胡某某表示同意。胡某某让雷某某等人趁保安队员到井区吃饭时盗窃原油。雷某某在下山途中用微信向胡某某转账800元。18时许,胡某某告知雷某某保安队员正在井区吃饭,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趁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境内**井场,雷某某驾驶甘M**号黑色**牌**型轿车在**自然村商店附近放哨,李某某驾驶白色**轿车同刘某某在**自然村境内**公路的三岔路口处放哨,杨某某驾驶李某甲的**暗罐车和张某乙进入**井场盗窃原油0.89吨,价值2459.07元。在盗油过程中井区派出保安巡查,胡某某将情况告诉雷某某,雷某某通知杨某某、张某乙驾车离开井场,雷某某等五人将所盗原油出售至庆城县**乡**村**自然村樊某甲家院落内李某乙非法开设的收油点,获赃款1600元。
(2)201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与胡某某电话联系,得知保安队当晚吃饭时间仍为18时至19时,胡某某将当班班长苏某某电话号码告知雷某某。雷某某加保安队员微信好友后给其转账800元,该保安队员称能进井场时给其发信息,后因雷某某手机无信号,无法收到保安队员信息,雷某某让刘某某同胡某某联系。当晚18时许,胡某某同保安队员到井区吃饭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五人以同样方法和分工趁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境内**井场盗窃原油。盗油过程中被**井区驻点保安队发现,保安队副队长李某丙指派胡某某驾驶皮卡车拉载保安队员苏某某、殷某某、李某丁前往井场堵截盗油车辆,行至**自然村**公路三岔路口转弯处时,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驾驶白色**轿车对保安队皮卡车进行阻挡,保安队员下车步行对拉运原油的绿色**车进行堵截未果。杨某某、张某乙驾驶绿色**车沿**公路向井区方向逃跑,胡某某驾车和保安队员前往追堵,在**村**公路上与驾车前来的井区工人将该车堵截,杨某某驾车欲掉头逃跑时陷入路边水沟,杨某某用对讲机告诉刘某某其二人被民警队员堵截,让刘某某前来接应。刘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车辆被堵截处,刘某某下车从后备箱中取出砍刀朝胡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引擎盖及车顶各砍一刀,将保安队员殷某某指甲盖砍伤。李某某、刘某某接上杨某某、张某乙后驾车至雷某某放哨处汇合,一同返回庆城县。当日晚,绿色**暗罐车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三中队扣押,后从该车暗罐中回收原油1.55吨,价值4282.65元。殷某某受伤右手拇指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刀割伤、右手拇指指甲撕脱。
总上,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89吨,价值2459.07元,涉嫌抢劫作案1起,抢劫原油1.55吨,价值4282.65元,涉嫌故意伤害作案1起,致邹某某轻伤二级、白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89吨,价值2459.07元,涉嫌抢劫作案1起,抢劫原油1.55吨,价值4282.65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89吨,价值2459.07元。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作案2起,盗窃原油2.44吨,价值6741.72元。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作案2起,盗窃原油2.44吨,价值6741.72元。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作案1起,致刘某某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诊断证明,拉运原油凭证,原油价格、含水证明,到案经过、劳务合同、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物证:扣押的墨绿色**车1辆、扣押的钢管把砍刀1把;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证人苏某某、李某丁、刘某乙、杨某丙、孟某某、樊某甲、李某乙、田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酒后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李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国家石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盗窃犯罪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还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盗窃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还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怡麟
2018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甲、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物证:扣押的墨绿色**车1辆、扣押的钢管把砍刀1把、工艺剑1把、不规则瓷片3片;
3.侦查卷壹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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