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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骗取贷款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宁城县**镇**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9********,蒙古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宁城县**镇**公馆**号楼**单元**楼西户。2012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4月14日、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需要资金,共谋找人顶名从信用社骗取公职薪贷款。被告人刘某某找到徐某某,郑某某找到李某某,并伪造了二人的贷款手续,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通过张某某联系**的工作人员马某某,马某某将李某某、徐某某引荐给宁城**银行**支行的客户经理王某某,以联保的方式合计骗取信用社贷款6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公职薪贷款的条件,仍冒充**卫生院的职工,帮助二人骗取贷款。2018年3月18日贷款到期,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未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给信用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2019年4月1日侦查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偿还徐某某名下的30万元贷款;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李某某名下的30万元贷款主动上缴至宁城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资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单、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公职薪易贷管理办法、贷款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征信报告、贷款明细查询、信用社机打凭条、**镇卫生院证明、不起诉决定书、常口信息;

2.证人丛某某、马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郑某某、王某乙、钱某某、张某甲、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吕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无视金融管理秩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主动偿还银行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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