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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现住在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在南阳市宛城区**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邮局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银灰色金彭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电动车内有玫瑰金色小米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金彭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1元,被盗小米5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

2.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车行至宛城区红泥湾镇栗树科村,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王某乙家大院门前的灰白色七星豹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七星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3元。

3.201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宛城区红泥湾镇栗树科村刘岗东南角,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门口的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4.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市高铁站(南阳东站)北边的马庄村施庄,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5元。

5.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在宛城区新店乡哑叭庄,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瓦房旁边拴的一条约30斤重的柴狗盗走。经鉴定,该柴狗价值人民币240元。

6.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在方城县博望镇小罗庄村闫庄,分别将被害人杨某甲、武某某、吴某某、杨某乙家门口拴的四只柴狗盗走,其中武某某、吴某某家的狗在半路挣脱后返回。经鉴定,上述四只柴狗价值人民币760元。

7.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罗堂村官庄,将被害人陈某某家北侧一间平房内的7只柴鸡盗走。经鉴定,7只柴鸡共价值人民币378元。

8.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在宛城区红泥湾镇栗树科村前岗东北角,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鸡圈中的11只“九斤黄”肉鸡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听到动静后出门查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逃跑途中将鸡抛下,张某某将11只鸡追回。经鉴定,11只肉鸡价值人民币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金彭牌电动车、台铃电动车、小米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盗窃的鸡和狗被三人食用,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七星豹踏板电动车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动车销售登记单、扣押清单、微信转帐截图、身份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熊克周、李成金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宋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具有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退还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宁旗

检察官助理:魏颖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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