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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赵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被赵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赵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赵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9日被赵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赵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赵某新寨店镇胡某某门市前盗窃胡某某电动的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1元

2018年11月22日晚,在赵某新寨店镇马谷庄村,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入户盗窃赵某某放在门洞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6元

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培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赵某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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