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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1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号院**号楼**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号楼**号,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院**号楼**单元**号,无业。因犯侮辱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07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路*****门口路台上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2元;

2018年09月07日0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商城门口路台上盗窃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83元。

2018年09月0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骑着偷来电动车从郑州市金水区**路往东行驶大概200米左右,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某、闫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扣押笔录;4.物证照片;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6.视频资料;7.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院印)

2018年10月1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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