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2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村。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陡门乡曹庄村。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2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9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6月25日分别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1日、7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同年6月11日、8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夫妇在河南省原阳县陡门乡曹庄村其家中生产加工“参芪降糖丸”、“寻骨风胶囊”、“玉泉丸”、“神吹散”、“狗皮膏”等假药,而后销售到河南省民权县、尉氏县、杞县、睢县、封丘县等地的个体诊所或医药店,而后由乡村医生或医药店销售给当地的群众,销售金额14000多元。2013年12月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民权县林七乡付庄村销售假药时,被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证言、宋某某、任某某、霍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销售记录本1本、销货清单13本、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西宁市、南阳市、安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记录本1本、销货清单1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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