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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绰号“大头”,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七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8月28日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11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镇**村“鸳鸯石锅鱼”饭店同桌吃饭饮酒后发生吵打,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到现场帮忙。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长刀朝被害人张某某的后背部猛砍一刀后离开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 娜

2019年11月1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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