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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号街坊**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6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到期,我院于2020年6月28日对其变更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90********,汉族,高中肄业,群众,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栋**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7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到期,我院于2020年7月5日对其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晚21时,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岳某某等人在本市涧西区青岛路中州路口“创意私厨”吃饭时,因口角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岳某某打伤。后经委托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岳某某鼻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鉴定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现营

         2020年7月 1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 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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