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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户籍地同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1988年因故意伤害在西水泉被劳教三年,2014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8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2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范某某、云某甲、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许,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磐安门广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将磐安门广场跳舞音响线拔掉,在被害人徐某某、范某某先后上前制止和理论时,挥拳殴打二人。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被害人范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抓住被害人范某某的一只胳膊,致其躲避不及,遭被告人刘某某殴打后双侧鼻骨骨折。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厮打过程中,被害人云某甲上前制止和理论,被告人刘某某挥拳将被害人云某甲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殴打云某甲头面部。随后,因受被害人云某甲亲属及周围群众追赶,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萨拉齐镇磐安门广场北侧**饭馆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手持菜刀在街上行走,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控制。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云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不申请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

2.书证:常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

3.证人杨某某、云某乙、牛某某、张某甲、肖某某、唐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云某甲、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范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科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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