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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街**号**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北路34号门前,见被害人黄某某骑自行车经过,无故踢其自行车,后用拳头、木凳殴打黄某某,并用小刀意欲刺向黄某某时,被黄某某避开;被告人李某某则用拳头等殴打黄某某,导致被害人黄某某头皮软组织创及头皮挫伤,并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7月3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木凳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等书证;

3.证人阮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志英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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