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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偷越国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办事处****号,现住该址。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6月18日被任丘公安局市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任丘公安局市监视居住。

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在王某某(另案处理)和吴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云南国境附近偷越国境赴缅甸,后李某某、刘某某偷越国境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航班信息说明、到案经过、任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入所体检表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与他人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卫华

                          检察官助理:韩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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