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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天津市北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排**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天津市北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排**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排**号院家中雇佣隋某某制作剑南春白酒,同年9月27日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剑南春白酒293瓶、剑南春酒盒180个、用于装订纸箱的气泵1个、盛有白酒的塑料桶1个及现金人民币66600元。经鉴定,上述白酒、酒盒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按照被冒用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119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并扣押的带有剑南春标签的白酒293瓶、酒盒180个、气泵1个、塑料桶1个及赃款66600元;

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19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国岩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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