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社区居委会**路**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新街**处**坪**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洪江区新街自己家中,以1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一个重约1克的小包子毒品海洛因。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洪江市安江镇隆平超市旁的巷子口处,以78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个重约0.03克的小包子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在毒品交易现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子一个,被民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经称量,毛重0.05克,净重0.03克。2020年8月7日,公安民警在刘某某的协助下在洪江区新街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并在李某某身上查获两盒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2包,被民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经称量,共计毛重0.84克,净重0.57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00元被依法追缴并扣押。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截图照片、微信截图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20]0161号检验报告;5.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认、辨认、称量等笔录及照片;6.涉案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但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品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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