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坪**号。2013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坪**号。2011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沟**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沟**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兰州市**区**坪**饭馆门口,因琐事与楚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使用拳脚将被害人楚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楚伟光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次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期,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蓉
书记员:李安琪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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