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村**组**号。2019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大塘熊某某(另案处理)的住处卖给熊某某价格为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后与熊某某一起吸食。
2020年5月26日14时许,欧阳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找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张某某为了免费蹭吸找熊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熊某某为了免费蹭吸找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为了免费蹭吸找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经与被告人刘某某合议,将刘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送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二维码出示给欧阳某某由其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刘某某在收到该1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上家张某某(另案起诉)购买冰毒、麻果,但张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冰毒、麻果等物。随后,民警抓获刘某某。刘某某协助民警抓获李某某、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欧阳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着手实施贩卖毒品时、陈某某在着手实施第二宗贩卖毒品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心敏
检察官助理 温蔼欣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3册9卷。
3.扣押被告人刘某某vivo手机1部、烟盒1个;被告人李某某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陈某某vivo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NO:0004262、0004259、0004258),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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