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刑诉〔2018〕159号
被告*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3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9********,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住新宁县**镇**房。2017年12月3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甲,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200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3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201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2月3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权某某、刘某某、龚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陈某某相约去偷东西,以300元的价格租用刘某某的小轿车并由刘某某驾车来到到新宁县**乡街上。当晚,龚某甲、陈某某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的三层楼住房的二楼一卧室实施盗窃,二人相互配合,盗得现金770元、白色OPPO手机一台,价值约2000元。
2.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权某某驾车来到武冈市**镇实施盗窃,在**村**组村民被害人王某丙家偷得土鸡8只,在**大坝商店被害人欧某某家偷得土鸡6只。王某丙、欧某某被盗土鸡价值1190元。
3.2017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权某某驾车来到城步县**镇**农场**工区实施盗窃,在被害人曾某某家盗得土鸡3只,在被害人龙某某家盗得土鸡9只,在被害人王某甲家盗得土鸡4只、老鸭1只,曾某某、王某甲、龙某某被盗鸡鸭价值1430元。
4.2017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权某某驾车来到广西全州县**镇**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土鸡14只,价值1280元。
5.2017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权某某驾车来到新宁县**乡,在**乡**村被害人夏某甲家盗得土鸡5只,在被害人王某乙家盗得土鸡7只,在被害人民曹某某家盗得土鸡11只,在被害人夏某乙家盗得土鸡18只,被盗土鸡价值3960元。
6.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龚某甲、权某某、刘某某、龚某甲到广西全州县**镇偷东西,刘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权某某负责放哨,龚某甲具体实施盗窃。在全州**镇**村**号被害人卢某某家盗得现金500元,红米手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在全州**镇**村**号被害人张某甲家盗得现金800元,VIVO手机一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650元,VIVO手机价值790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权某某、龚某甲被抓获归案。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刘某某的吉利小桥车1台,在刘某某车上依法查获并扣押解放胶鞋1双、小型液压钳1把、剪刀1把、起子1个、塑料片1张、小手电筒2个、小米手机1台、VIVO手机1台,依法扣押刘某某OPPO手机1台、人民币1420元;依法扣押权某某白色三星手机1台、人民币800元;在龚某甲身上依法查获并扣押人民币330元、钥匙1把、金项链1条、SAST手机1台。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项链及作案工具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购物发票凭证、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夏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夏某乙、毛某某、龚某乙、欧某某、王某丙、曾某某、龙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权某某、刘某某、龚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权某某、龚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权某某、龚某甲且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被告人陈某某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三、四、五次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权某某系主犯,在第六次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权某某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在第一、六次共同犯罪中,龚某甲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龚某甲、权某某还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万物
2018年8月22日
附:
1.被告*权某某、刘某某、龚某甲、陈某某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7张。
3.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吉利小桥车1台、解放胶鞋1双、小型液压钳1把、剪刀1把、起子1个、塑料片1张、小手电筒2个、小米手机1台、VIVO手机1台,OPPO手机1台、三星手机1台、SAST手机1台、人民币2550元、钥匙1把、金项链1条,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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