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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8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庄**号。2016年12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三保),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2008年4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2月4日假释。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新疆朋友烧烤店门口,因有无结账问题,与范某某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拳打脚踢范某某,致使范某某受伤。经鉴定,范**因外伤致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自动到杨汛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已赔偿范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霍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卷;

3. 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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