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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朱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4月28日被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19年11月28日将该案第一次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1日本院第二次将该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补查重报。现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利用朱某某担任杭州**有限公司浙北外请运力组高级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西省鄱阳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吴某甲(另案处理)的好处费,在嘉兴**有限公司新开线路的招投标以及在日常运营中给予江西省鄱阳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关照。双方按照约定,由吴某甲按每车100元给予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好处费,共计36万元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三人予以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分别退赃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个人信息、业务明细单、情况说明、退赃转账记录、户籍信息及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员吴某甲的供述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万元左右,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有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另具有曾受过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秋丹

                            2020年4月17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朱某某:1586914****;杨某某:1845737****;刘某某:1885811****;

2.案卷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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