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室,居住地景德镇市珠山区**路私房。因涉嫌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执行逮捕。
朱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镇**村**路**号,居住地景德镇市珠山区**路私房。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蔡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余某某帮忙购买200元海洛因,余某某告诉蔡某某到珠山区新村派出所附近的桥上会面。然后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200元海洛因(约0.2克)并约定在珠山区新村派出所桥下交易。余某某与蔡某某在新村派出所附近桥上见面后,蔡某某将200元现金交给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达桥下后,余某某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海洛因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该包毒品交给了蔡某某。
2019年8月21日上午,吸毒人员蔡某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200元海洛因。2019年8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蔡某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150元海洛因(约0.15克)。 2019年8月24日中午,蔡某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200元海洛因。
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老哥”以430元每克的价格向“老哥”购买60克海洛因,并告诉“老哥”由其女友被告人朱某某去武汉市与“老哥”交易。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26000元左右现金从景德镇北站乘坐动车去往武汉。到达武汉市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复兴路与首义路交界的九中附近见到“老哥”,“老哥”从上衣口袋拿了三包用带封口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将这三包海洛因放入其随身携带的女式包内,并从包内拿出25800块钱交给“老哥”。被告人朱某某为了逃避打击,在武汉火车站洗手间将两包海洛因藏匿于其胸罩内,一包海洛因藏匿于其内裤里。被告人朱某某乘坐当晚20时35分的动车从武汉站返回景德镇。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抵达景德镇北站,民警在站台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在其胸罩内查获两包海洛因 ,在其内裤里查获一包海洛因。查获的三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共计59.7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老哥”当晚去武汉市找其购买海洛因、冰毒、麻果等毒品。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POLO汽车从景德镇西站出发前往武汉。途中,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老哥”约定在武汉市首义路与复兴路交界的立交桥下进行毒品交易。两人见面后,被告人刘某某以现金支付(23000元)和微信扫码(1000元)的方式向“老哥”购买两包海洛因、两包冰毒和一包麻果(六粒)。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POLO汽车从武汉上高速抵达景德镇,当行驶至景德镇大酒店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汽车副驾驶中控台上查获两包海洛因、两包冰毒、一包麻果(六粒),在其副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查获一瓶美沙酮。查获的两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54.8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两包冰毒净重5.8克、一包麻果净重0.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一瓶美沙酮净重82.3克,检出美沙酮成分。经检测,刘某某尿检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收缴毒品登记表、路径跟踪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5.检查、搜查、辨认、毒品称量等笔录;6.讯问、抓捕、毒品称量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有胜
检察官助理:黄新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2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