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木棍伙同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家乐福公交车站马路边,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四人将李某某强行带入江北区老衬衫厂区再次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部外伤、眼部外伤、眼眶骨折、四肢躯干等多处受伤。后经群众劝阻,四人离开。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将刘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29日,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涉案照片、病历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苏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
7.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
2.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
3.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
4.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
5.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6.《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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