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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朱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3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8月7日、8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桥上因卖水果等琐事与吴某甲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现场并对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李某乙使用了甩棍,刘某某使用了石头。经鉴定,吴某甲、吴某乙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结论告知单;

6、勘验、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明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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