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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刘某某,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室。

被告人朱某某,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58********,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子邓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妻子俞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门口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击打朱某某脸部,致使朱某某1颗牙齿脱落、3颗牙齿松动,经保守治疗后拔除;被告人刘某某还拉拽被害人俞某某,致使俞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被告人朱某某持保温杯击打刘某某左侧肋部,致使刘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俞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俞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俞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执行情况、收条、情况说明、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拍摄的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证人邓某某、被害人俞某某的伤势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小区****,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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