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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龙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撤销前判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路**号“**”KTV内,因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遂持玻璃杯将陈某某头部砸伤。尔后,刘某某在本区**路**号“**海鲜店”门口,在陈某某持刀被他人夺下后,为泄愤,又结伙朱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期间,造成曹某某沿街停放的车牌号为皖******车辆损坏。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皖******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3日晚,其在“**”KTV内和被告人朱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小龙龙”遂持玻璃杯砸其头部。后众人共至本区**路**号,其害怕“小龙龙”对其再次殴打遂冲入一饭店内取一菜刀自卫被他人夺下,后其再次遭到朱某某及“小龙龙”殴打。经辨认,“小龙龙”即被告人刘某某。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将车牌号为皖******的车辆停放于**路**号门口,至次日中午发现车辆被损坏,经查看监控发现当日1时48分许多名男子在该车辆旁边打架。

3.证人周某某、季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KTV内陈某某和朱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刘某某持械砸陈某某头部致其受伤流血。后其等又在饭店门口打架。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时45分许突然冲入一男子拿走饭店菜刀并听到争吵声,几分钟后菜刀被还回,其遂报警。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刘某某、朱某某于案发时间在街面殴打陈某某。

6.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7.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皖******车辆右前大灯损坏价值人民币650元。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情况、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朱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其二人系抓获归案。

9.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已谅解二名被告人。

10.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暴力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钱晶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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