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路**宿舍。2016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镇**村**号。2017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曾某某密谋由刘某某出资,曾某某帮忙找人联系,一同前往梧州市**镇购买毒品,再将购买到的毒品带回桂林一起贩卖。当日晚上19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小车(车牌为桂C****5)搭乘曾某某去梧州*县**镇,于次日(4月29日)凌晨1时许到达**镇。刘某某将毒资两万元转给曾某某,由曾某某去与事先联系好中间人黄某某,黄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的“阿某某”(在逃),以220元一克的价钱,将100克(实际交易数量为96.87克)冰毒卖给曾某某,曾某某将毒资22000元转账给拿着毒品来交易的一名男子(微信号:lusongli****,微信名 :野某某,在逃), 交易完成后,黄某某收到曾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予的1000元好处费以及“房某某”给予的价值约1000元的毒品冰毒的好处费。后刘某某、曾某某驾车前往灌阳县找“雪某姐”(在逃)商量贩卖毒品事宜,到达灌阳县城后找到“雪某姐”,曾某某将 “雪某姐”持有的质量不好的冰毒约39克进行调换。之后离开时在灌阳县城上高速的路口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他们驾驶的白色**小车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三包,净重为94.46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DH2020075-01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份;从所送检材DH2020075-02、DH2020075-03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4.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予以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所起的是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证据目录、鉴定人名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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