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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街道**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街道**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凌晨1时左右,梁某甲(已判刑)、谢某甲(已判刑)、刘某乙等人来到耒阳市****公馆“***号”包厢消费,梁某甲要被告人刘某甲(系包厢服务员)帮忙联系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开心水”来供他们一起吸食。于是,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曾某乙(已判刑)要他送K粉到耒阳市****公馆“王子9号”包厢,后曾某乙带来了2小包K粉到“***号”包厢里面,被告人刘某甲将梁某甲他们已经数好的1000元钱转交给曾某乙,曾某乙拿到钱之后就离开了,此次交易中,曾某乙获利200元。

后被告人刘某甲又找到被告人曹某某(系耒阳市***公馆保安),要其帮忙联系1000元钱“开心水”,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了曾某甲(已判刑),曾某甲带着两包“开心水”到耒阳市***公馆走廊里。被告人曹某某接过曾某甲带来的两包“开心水”送到“***号”包厢门口,在包厢门口被告人刘某甲接过被告人曹某某手中的两包“开心水”,放到包厢里面供梁某甲他们吸食,并将梁某甲他们已经数好的1000元钱转交给了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马上又将这1000元钱转交给了曾某甲,此次交易中曾某甲获利400元。当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害人谭某某和妻子李某某应邀来到了耒阳市***公馆“***号”包厢,被害人谭某某在该包厢里吸食了毒品后出现身体不适,经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符合甲基苯丙胺,二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急性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信息、刑事起诉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谢某甲、梁某甲、曾某乙、李某某、刘某乙、梁某乙、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坚

2020年4月13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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