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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路**号**栋**号,住所地永兴县**楼。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永兴县**街道**街**路**号**栋**单元**号**。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永兴县**楼的宿舍中吸毒: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曹某某在其宿舍中吸食冰毒。

2、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何某某在其宿舍中吸食冰毒。

3、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何某某在其宿舍中吸食冰毒。

二、被告人曹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在吸食后的第二天晚上,刘某某又来到曹某某家,被告人曹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3、第三天晚上,刘某某再次来到曹某某家,被告人曹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尿检报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系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疑似吸毒人员被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荔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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