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花果园S区**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现住观山湖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二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戴某某共谋利用戴某某身份信息在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汽配城*****店购买一辆价值二十五万左右的本田URV汽车,并商议在提车后将车辆抵押套现从中获利,刘某某许诺事成之后给戴某某8万元好处费。刘某某通过二手车商杨某乙了解到,清镇齐辉汽配城****店的本田URV车价为248300元,刘某某遂以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向姜某某所在的“贵州**管理公司”办理贷款购车协议。“贵州**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对戴某某身份信息核对之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20年4月28日发放贷款195000元。在贷款未到账之前,被告人刘某某让杨某丙先行垫付购车首付款5万余元,准备先将所购车辆从4S店提出以便用作抵押出卖赚取利润。后“贵州**管理公司”员工王某某告知刘某某因收款人名称写错,“贵州**管理公司”只发放了10万元贷款至大雍凯雷东风本田店。刘某某为及时将车辆提出便叫杨某丙再垫付9万余元购车尾款。车辆提出后,“贵州**管理公司”在该车辆上安装了GPS,后刘某某、戴某某以“五一”节需要用车为由将该汽车开走。后刘某某与杨某乙协商一致将该辆车以20万价格抵押给杨某乙,并通知戴某某在孟关物流园同杨某乙找来的二手车商易某某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08000元到杨某丙女朋友谭**账户,杨某丙扣除其垫资的142800元后将剩余6万余元转账给刘某某。车辆抵押成功后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杨某乙2000元作为报酬,刘某某拿出6万元通过杜小军转给戴某某,但未告知戴某某车贷问题如何处理。五一节过后“贵州**管理公司”在催促戴某某完成抵押贷款手续时发现车辆定位不在贵阳,GPS显示在广州,再后该车GPS信号消失,车辆未能追回,造成“贵州**管理公司”经济损失193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金额为193000元人民币,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具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已退还其诈骗所得60000元人民币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年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酌情使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瑾
检察官助理 顾英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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