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号。2015年8月25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巷**号**幢**单元**室。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栋**单元**室,趁屋内无人,将施某某放在屋内的金银首饰(价值不明)盗走,后在昆明市火车站变卖得人民币9100多元。
2、2019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栋**单元**室,趁屋内无人,将陶某某放在屋内的金银首饰(价值不明),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80元)盗走,后金银首饰在昆明市火车站变卖得人民币11000多元。2019年12月25日14时,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村**号将被告人刘某某及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成某无视国法,入室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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