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三熟”,男,1983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自然村5号。1999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2日因吸毒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鬼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站背**号。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吉安市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吉安市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5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听取了二被告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1.9克给阙某某、方某某等人,被告人徐某某在2020年7月19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给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从陈某某处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约0.9克的冰毒,从中扣出约0.2克后,在吉安市农业银行总行与北门医院之间的一个路口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7克的冰毒卖给阙某某。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城**栋**房间将900元/克购进的冰毒中的0.1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方某某。

3、过了一两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同一地点,将0.2克冰毒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再次卖给方某某。

4、202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从欧阳某某处购买了约1.8克冰毒,在吉安市中心车站对面将其中的1.5克冰毒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冰毒分成三小袋,将其中两小袋共约0.9克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欲转卖给假扮成吸毒人员的民警,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吉安市邮政储蓄银行总行门口,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  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羁押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