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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徐某某等3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大英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大英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大英县蓬莱镇**幢**室。

三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为打工赚钱,在未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从中国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非法偷越国境至缅甸勐平一公司内上班。同年9月21日,三被告人因不愿继续在该公司上班又结伙从缅甸边境勐波非法偷越返回中国普洱市孟连县,在孟连县**镇**村陇海警务室上方50米处被巡逻民警抓获。

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移交清单、抓获经过、信息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春良

检察官助理:白红霞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提请依法判决扣押在案的5部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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