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8〕6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3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路**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日被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 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路**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路**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孙某某、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1日移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0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上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与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2017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在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辽B****V迈腾轿车一台、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在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辽B****P别克商务车一台。随后,刘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到刷车厂会合。2017年7月17日11时许,刘某某、杨某甲乘坐徐某某驾驶迈腾车、于某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车由三寰大街高速口上G11鹤大高速,向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行驶。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轮流驾驶别克商务车,并按照刘某某的指示,用孙某某手机通过微信向刘金竹汇报沿途安检站对车辆的检查情况。2017年7月18日深夜,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先后到达广东省东莞市**酒店,刘某某为五人办理酒店入住手续。
2017年7月19日凌晨,刘某某在维也纳酒店房间内将31万元现金交给程某某,约定以62元每克的价格购买5公斤毒品。7月19日凌晨4时左右,程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称毒品已取回,刘某某、杨某甲在维也纳酒店门外程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拿到毒品,并将毒品放至辽B****V迈腾车内,随后将迈腾车开到酒店地下停车场。
7月19日下午,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想通过陈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将一台车和毒品运回沈阳或者大连,二人约定在湖北省襄阳市见面。7月21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驾驶迈腾车在前观察安检情况,徐某某、杨某甲驾驶载有毒品的别克商务车跟随在后,向湖北省襄阳市方向行驶。刘某某与徐某某、杨某甲保持电话、微信联系,确认两车的距离及向后车通风报信。途中,徐某某从毒品中拿出一小块放到自己的钥匙包内。2017年7月22日下午,刘某某等人先后抵达襄阳维也纳酒店,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达襄阳北光彩物流园。刘某某在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安排孙某某、于某某驾驶迈腾车将其送至光彩物流园与陈某某见面,二人约定由陈某某用大货车将一台车和毒品运回大连或沈阳,运费6000元。7月23日下午,刘某某安排徐某某将迈腾车和毒品送至光彩物流园,陈某某将毒品放到自己的黑色单肩背包内,又将背包放到大货车驾驶室内。7月24日,因陈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没有配到货,刘某某同意将两辆车以12000元的价格运回沈阳,并安排孙某某、杨某甲将别克商务车送到光彩物流园。随后,陈某某驾驶载有两辆车和毒品的大货车与徐某某一同由湖北襄阳向辽宁沈阳方向行驶。7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孙某某、于某某乘坐航班由武汉飞往沈阳,22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桃仙机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孙某某抓获,于某某逃跑。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传化物流园内将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抓获,在辽B338WP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缴获白色晶体五袋,净重4864.8克,经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3%、69.7%、75.5%、75.5%、77.1%;在徐某某钥匙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5.47克,经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0%。
2017年7月初的一天,刘某某以280元每克的价格向徐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后又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
2017年10 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向庄河市公安局吴炉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孙某某、于某某、陈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我国的毒品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刘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孙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孙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孙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涛
检 察 员: 王欢
2018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 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孙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3.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九册,光盘七十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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