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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小组,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刘某甲家有宅基地纠纷,刘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邀约徐某某、毛某某等人携带破坏钳、撬棍等工具从昆明坐车到巧某某**乡**村去破坏刘某甲新修房屋的基脚,2018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人打砸刘某甲新建的地基基脚,刘某甲上前阻止,被刘某某和徐某某合力抬翻后按倒在地上,之后刘某某用膝盖跪坐在刘某甲肚子上,将刘某甲手按在地上,徐某某将刘某甲双脚按在地上,致使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归案情况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申请,随案移送清单;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某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委托书、代理证各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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