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路**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酒泉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酒泉市肃州区**小区**栋**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二人在玉门市赤金镇原金峡村小学院内,酒后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口角、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薛某某左侧第9肋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2019年8月6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薛某某对引发本案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释文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一百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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