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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彭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94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3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祝某某在栾城区南高乡南宫村“火一把”火锅鸡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到在同饭店吃饭的徐某某夫妇、郭某某夫妇桌旁质问对方是否认识“黑卓子”之类的话,后被彭某乙、祝某某拉走。在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等人离开饭店要走时,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祝某某借故用拳头巴掌、饭店的椅子等将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打伤,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苏某某等十个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祝某某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祝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之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岩青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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