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8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巷**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曾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至盐城市大丰区**镇、**镇、**镇、兴化市等地,以农村中老年人为作案目标,采用回收旧家电发放小礼品的方式将农村中老年人聚在一起,以厂家搞活动,先购买后退还购物款的方式,诈骗作案16起,骗得人民币1743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全部作案,骗得人民币17430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作案15起,骗得人民币134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曾某某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明某某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杨某甲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曹某某、黄某某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李某甲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400元。
4.2019年的9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殷某甲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发放价值人民币400元礼物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安某某、殷某乙人民币800元。
5.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丁某甲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400元。
6.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李某乙家内,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发放价值人民币400元礼物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丁某乙、高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人民币1600元。后因被害人丁某乙追赶,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丁某乙。
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孙某某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应某某人民币800元。
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陆某某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400元。
9.2019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张某某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事后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元。
10.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陈某甲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徐某丙、朱某乙人民币1200元。
11.2019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葛某甲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人民币800元。
1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兴化市**镇**村**组**号朱某丙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丁、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700元。
1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卞某某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束某某、李某丁、卞某某人民币930元。后因被害人束某某、李某丁追赶,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束某某、李某丁。
1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街**路**号朱某戊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朱某戊、吴某甲人民币800元。
15.2019年11月28日的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顾某甲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当天活动结束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顾某甲、陈某乙、沈某某、顾某乙、蔡某某、朱某己人民币2400元。
16.2020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镇**巷**号何某甲家,以收购家电搞活动的名义向群众发小礼品,后向群众推荐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以交纳人民币400元可领取平凡煮夫牌黄金养生锅1只和惊喜卡1张,次日凭惊喜卡退还所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高某乙、何某甲、王某甲、吴某乙、何某乙、柳某某、丁某丙、杨某乙、肖某某、周某某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被害人徐某乙等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退出人民币1600元给被害人曾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明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退出人民币2400元给被害人顾某甲、陈某乙、沈某某、顾某乙、蔡某某、朱某己。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715元,被告人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57.5元,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收条、接处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焦某某、丁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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