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住**镇**房。2015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村**号,住赣州市南康区**街**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彭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彭某某在南康区**镇第一制糖厂厂区内,将被害人严某某意佳轩家具厂内8张白胚木床盗走,并以每张床200元的价格卖至赣县江口的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8张白胚木床价值2800元。
2、201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刘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到南康区唐江镇原第一制糖厂厂区内,盗走被害人严某某意佳轩家具厂内的纸箱一车,后以1.9元每千克的价格卖至南康洋坝大酒店边上的废品收购站,卖得2300元。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纸箱价值2304元。
3、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彭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到南康区唐江镇原第一制糖厂的厂区内,盗走被害人严某某意佳轩家具厂内的纸箱一车,后以1.9元每千克的价格卖至南康洋坝大酒店边上的废品收购站,卖得1548元。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纸箱价值1548元。
4、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到南康区唐江镇原第一制糖厂的厂区内,使用叉车将杰成家具厂的侧面水泥砖墙撞破,将杰成家具厂内九台木工机械盗走。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木工机械价值人民币11720元。
5、2019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刘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到南康区唐江镇原第一制糖厂内的杰成家具厂盗窃橡木料,在装车的过程中被被害人钟某乙及其朋友抓住。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唐江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钟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钟某乙、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盗窃4次,盗窃金额16824元;李某某盗窃5次,盗窃金额18372元;彭某某盗窃2次,盗窃金额4348元,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在杰成家具厂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琅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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