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2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2015年3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赌博、吸毒,2015年3月11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2月6日、2019年5月31日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因病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街道**栋**房。因犯绑架罪,2007年1月30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2008年6月26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13年11月1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8年11月21日、2019年5月31日二次被行政拘留;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街道**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1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1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2019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2019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组**号。因犯强奸罪,2009年2月9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因吸毒,2017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乙、周某甲、邓某某、彭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4月1日先后二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
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彭某甲纠集周某乙(另案处理)、屈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浏阳城区混迹社会,先后10次受他人雇请插手民间纠纷,以暴力、软暴力或其他手段,实施暴力讨债、打架斗殴、聚众造势等违法犯罪活动,充当“地下执法队”,欺压百姓、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胡某某欠债不还,遂雇请被告人彭某甲找胡某某讨债。当晚,被告人彭某甲邀集周某乙将胡某某看守在本市城区**酒店**房间。2月25日至3月3日,被告人彭某甲、周某乙等人对胡某某进行看守、殴打,并逼其出具欠条。3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胡某某转移至**酒店**房间。3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又邀集被告人彭某乙、周某甲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并转移至**酒店。3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乙又邀集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又邀集黄某某等人对胡某某进行看守。3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将胡某某带离酒店,胡某某趁机逃跑并报警。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彭某甲找被告人刘某甲索要了3000元。
2、2017年7月14日,朱某某因浏阳市**街道办事处“**工地土方工程问题,雇请彭某甲、屈某某、刘某乙、章某某、黄某乙、毛某某等20余人,持砍杀到**工地阻工。
3、2017年下半年,**街道办事处**制造厂法人代表周某丙仁欠了陈某某的钱,遂雇请彭某甲保护。彭某甲邀集周某乙、周丁到厂里保护周某丙仁,陈某某见状没有强行问帐。
4、2018年4月2日晚上9、10点钟,彭某丙与喻某某约架,彭某丙纠集了周某乙、胡某乙、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帮忙。喻某某也纠集了梁某某等7、8人,双方在**停车场会面后,彭某丙与喻某某单挑,其他人没参与打架。经法医学鉴定,彭某丙的伤情为轻伤。
5、2018年4、5月的一天,毛某某在**承包了一个**的仓库修建工程,担心当地村民阻工,遂联系屈某某喊人维持秩序。屈某某联系了彭某甲,彭某甲又邀集了周某乙、彭某丙、张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因无村民阻工,未发生冲突。
6、2018年5月左右的一天,袁某某在浏阳市**酒店与一位营销经理发生口角,联系彭某甲叫人撑场面,彭某甲与周某乙到达后,因有人讲和,未发生冲突。
7、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某联系彭某甲找**街道办事处拘留所那边的一个冲里的**问账,彭某甲邀集了周某乙、屈某某,因**不在家,未发生冲突。
8、2018年8月份的一天,**花炮厂整改,袁某某担心有村民阻工,联系彭某甲带人维持秩序。彭某甲邀集周某乙、胡某乙、邹某某、徐某甲等人到场,因村民没有阻工,未发生冲突。
9、2019年3月4晚,王某某与刘某乙在浏阳市**街道办事处**娱乐会所一包厢内发生口角,王某某联系黄某丙要其叫小弟过来,黄某丙雇请彭某甲带人报复,彭某甲邀集了周某乙、屈某某。之后彭某甲和周某乙和先行到达包厢,两人对刘某乙拳打脚踢,王某某持啤酒瓶打了刘某乙。离开时,在和天下楼下碰到屈某某赶到,然后彼此离开现场。案发后,王某某与刘某乙达成和解。
10、2019年4月3日晚上,杨某某在浏阳市**街道办事处**一麻将馆内与一女子发生口角,联系了彭某甲带人报复,彭某甲邀集周某乙等3人到了现场,因该女子已离开,未发生殴斗。
二、贩卖毒品罪
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浏阳城区及其**家中14次贩卖毒品给杨某乙、陈某乙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5.96克。2019年5月,被告人彭某乙、周某甲贩卖毒品1次。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小区附近贩卖了一包约0.5克的冰毒给杨某乙,得款200元;
2、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小区附近贩卖了一包0.4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陈某乙,得款260元;
3、2017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小区贩卖了一包约0.4克冰毒给陈某乙,得款200元;
4、2017年7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加油站附近贩卖了2小包共0.8克冰毒给陈某乙,得款400元;
5、2017年8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附近贩卖了一包0.6克毒品冰毒给郭某某启,得款200元;
6、2017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市场对面的马路上贩卖了一包0.6克毒品冰毒给郭某某启,得款200元;
7、2017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浏阳市**旅馆**房内贩卖了一包0.3克毒品冰毒给彭某丁,得款100元;
8、2017年9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旅馆**房间被浏阳市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13冰毒净重49.64克,麻古2包净重0.42克,共计50.0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2018年3月16日傍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小区的坪里贩卖了约0.5克冰毒给张某丙,得款400元;
10、2018年3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市场对面的夜宵店附近贩卖了2包冰毒给张某丙,得款730元;
11、2018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道往**的路边贩卖了2小包共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曾某某,贩卖了0.5克冰毒给“文妹子”,得款1000元;
12、2018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酒店附近贩卖了0.7克冰毒给曾某某,得款400元;
13、2018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贩卖了7克冰毒、2粒麻古给吴某乙,得款1900元;
14、2019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门口的路上贩卖了1包约0.6克冰毒给周某丙周某甲,得款300元;
15、2019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门口的路上贩卖了2包共1克冰毒给张某丁,得款600元。
16、2019年5月16日,由被告人彭某乙、周某甲吸毒后剩余一小包约0.3克的冰毒,被告人周某甲提议予以贩卖,被告人彭某乙遂把冰毒交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在**附近将冰毒卖给赖某某,得款300元,分给被告人彭某乙100元。
三、盗窃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彭某乙多次将被害人银行卡、身份证、手机SIM卡骗到手,冒用被害人身份,盗取被害人支付宝、微信、绑定银行卡资金或者在网络平台上贷款套取资金,共计7219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被告人彭某乙在**街道皇**认识了被害人余某某,骗取银行卡、手机SIM卡、支付宝账号、身份证照片后,通过转账、无卡取款等方式盗窃被害人余某某银行账户资金24900元。事后,归还了6620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彭某乙在**街道**洗脚时认识了被害人彭某丁,骗取银行卡、手机SIM卡、支付宝账号和身份证后,通过冒用身份在网络平台贷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彭某丁资金38520元。
3、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彭某乙在搭乘滴滴车时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骗取了张某某的手机SIM卡、身份证、银行卡卡号,通过网络贷款和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盗取张某某资金5974元。
4、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彭某乙在**路**店洗脚时认识了被害人彭某戊,将彭某戊的手机骗至手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取了2800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彭某乙、周某甲、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彭某乙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吸毒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立功表现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酒店入住记录、借条、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账单、征信报告等书证;证人周某乙、熊某某、彭某丙;屈某某、章某某、周某丁、陈某某、毛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丙、杨某某;杨某丁、陈某乙、彭某丁、郭某丙、张某丙、曾某某、吴某乙、张某丁、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乙、周某甲、邓某某、彭某甲及同案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彭某戊、彭某丁、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周某甲、彭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乙、周某甲、邓某某、彭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乙、周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邀集他人在本市充当“地下执法队”,多次受雇请以暴力、软暴力或其他手段插手民间纠纷,欺压百姓、为非作恶,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5条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认定为恶势力团伙。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彭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乙、周某甲、邓某某、彭某甲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乙、邓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乙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乙、周某甲、邓某某、彭某甲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七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彭某乙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乙、周某甲、邓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因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收押在长沙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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