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至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经事先预谋购置刀具,欲向被害人苏某某讨要“工作返费”4000元。2020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持水果刀和菜刀至本市闵行区**镇**公路**号**劳务公司向被害人苏某某索要上述钱款,并对苏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彭某某持菜刀砍伤苏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右手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4.鉴定意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视赔偿谅解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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