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邦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翼,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宿舍。因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外号“光头强”),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商贸城曙光休闲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沅陵县**局职工,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路**号**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沅陵**自然资源局职工,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宿舍**栋1你401。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巷**号**单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沅陵县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邦均、陈某某、张某甲、张翼、舒某某、瞿某某、孟某某、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9年10月19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邦均、敬某某、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9日,蔡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镇**房小区**栋**单元**房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刘邦均、敬某某、余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9年10月20日,蔡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镇**房小区**栋**单元**房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刘邦均、余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9年10月21日,蔡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镇**房小区**栋**单元**房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刘邦均、余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4.2019年10月24日,蔡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镇**房小区**栋**单元**房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刘邦均、敬某某、余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二、2019年8月下旬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邦均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敬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刘邦均在其位于沅陵县**镇**村**组**楼卧室内,容留敬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9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刘邦均在**镇**路**宾馆**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余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9年10月12日左右晚上,刘邦均在其位于沅陵县**镇**村**组**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敬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宋某某、梁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三、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翼容留吸毒人员印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晚上,张翼在沅陵县**镇**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陈某某、印某某、张某乙等人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9年10月25日下午,张翼在沅陵县**镇**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印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四、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日,舒某某在沅陵县**镇**宾馆**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邦均、“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9年3月2日,舒某某在沅陵县**镇**宾馆**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邦均、“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舒某某在沅陵县**镇**城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五、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13时许,刘某甲在位于**镇**巷**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云张某丙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9年10月26日12时许,刘某甲在位于**镇**巷**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丙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9年11月5日19时许,刘某甲在位于**镇**巷**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丙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4.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刘某甲在位于**镇**巷**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丙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六、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5日,张某甲在沅陵县城**酒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翼、孙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9年7月30日,张某甲在**镇**酒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翼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本次开房由张某甲提供身份证、陈某某支付房费;
3.2019年10月18日,张某甲在沅陵县**镇**宾馆**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翼、陈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4.2019年10月20日,张某甲在其位于沅陵县**镇**街**小区的家中,容留张翼、陈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七、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07月30晚,陈某某在沅陵县**镇**酒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翼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本次开房由张某甲提供身份证、陈某某支付房费。
2.2019年09月25日晚,陈某某在沅陵县**镇**酒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翼、敬某某、刘某乙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吸食完后张翼以电话联系“三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又电话联系杨某乙取冰毒和麻古,后陈某某又在**房间内容留张翼、敬某某、刘某乙、杨某乙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一次。
八、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瞿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镇**号小区租房内,容留冉某某、田某某、刘邦均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9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7、8点钟,瞿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镇**号小区租房内,容留冉某某、田某某、刘邦均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钟,瞿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镇**号小区租房内,容留冉某某、田某某、刘邦均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九、2019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其管理使用的沅陵县**镇沅陵**中学垃圾场旁二楼房间内,容留李某某、赵某某、秦某某、吴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开房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印某某、敬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刘邦均、张翼、舒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瞿某某、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勘验、辨认等笔录。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张某丁(已去世)将一支黑色枪支以及37粒钢珠、36发子弹(底火),存放在被告人蔡某某位于沅陵县**镇**房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长达四个多月。经鉴定,此枪支系射钉器改制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各机件完整,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提取、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刘邦均、张翼、舒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瞿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邦均、张翼、舒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瞿某某、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办理持枪证,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邦均、张翼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蔡某某、刘邦均、张翼、舒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瞿某某、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故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刘邦均、张翼、舒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建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刘邦均、张翼、舒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瞿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十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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