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2********,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2********,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共同出资20万元与张某乙购买位于融水县怀宝镇河村村“高俄”(地名)4林班68.1小班的一片杉树林木。并于同年9月份,聘请工人持油锯超范围砍伐该片杉树林木。
经广西靖西市润泽林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测算:被超范围砍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83立方米,出材量为5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未发放采伐许可证证明、林权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娜
检察官助理:覃小圆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在家,刘某某联系电话为1827625****;张某甲联系电话1340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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