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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故意伤害案)_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公刑诉〔2018〕4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现住威海市环翠区**镇**号楼**室。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鞍山路**号,现暂住威海市环翠区**镇**宿舍。该因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3月3日20时许,姜某某(另案处理)在威海**路乐天影院看电影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姜某某电话召集曹某某、夏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威高购物中心西门外侧的花坛处殴打王某甲,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二)盗窃罪

1、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盖武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街**号的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600元、吊坠1个、项链1条、相机1部、中华香烟1条。

2、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乙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街**号的家中,窃取人民币800元、玉溪香烟、南京香烟各2盒及白酒2瓶。

3、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威海市环翠区张村刘家疃村北街90号的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62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共同入户盗窃三次,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窃得的吊坠、项链等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盖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晓

2018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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